转“?!蔽玻?论一起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辩护结果
时间:2017-09-19
【案情简介】
2014年,某镀锌厂的职工李某在没有办理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从没有任何资质的孙某处购得盐酸约10吨,用于工厂日常经营生产中的金属除锈。2015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发现这一情况,并对李某进行了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检察机关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提起诉讼。
【取保候审】
李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认识到事态的严重性,找到本所吴桂江律师,讲述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委托了本所的吴桂江、王晓萌两位律师担任李某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积极同公安机关进行沟通交涉,并提交了法律意见书,称李某的行为虽违反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备案,非法买卖了国家管制的化学配剂,但李某不知道盐酸可以用来制作毒品,且其所在工厂是能够依法办理备案证明的,李某购买的盐酸亦全部用于工厂的日常经营,并没有流入社会,也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性。同时,对李某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任何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申请对李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最后,公安机关听取了辩护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对李某进行了取保候审。
【辩护思路】
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通过阅卷及会见李某核实相关情况,认为:
1、李某是在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触犯刑法的情况下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
2、李某所在的工厂是依法能够办理购买盐酸的备案证明的,而李某是生产负责人,因不了解盐酸的购买流程,才没有及时办理备案证明,且李某也是考虑到案涉盐酸的气味小,有利于职工的身体健康才购买的,实际上案涉盐酸也全部用于工厂的生产经营,并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李某的行为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3、《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将原来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数量大小,修改为视犯罪情节轻重来划分量刑档次,而本案中李某的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性都较小。
4、从刑法制定这一罪名的目的来说,是为了切断毒品生产的源头,打击制毒贩毒的刑事犯罪,但对于能办理而未及时办理备案登记,购买盐酸后确实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确定的原则是网开一面。
庭审中,辩护人围绕上述观点发表了辩护意见。
【撤回起诉】
2016年5月,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律师提示】
虽然案件的结果是圆满的,但过程却是一波三折,尤其对李某来说,内心必是跌宕起伏的。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进程的加快,立法愈加完善,而公民的法律意识却相对薄弱,往往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触犯了法律。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公民应当不断增强自身的法律观念,自觉遵法守法,不要对“规则”抱有侥幸心理,以免追悔莫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六条(五)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诉。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