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不成立实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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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因此,关于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主要类型。就瑕疵公司决议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吨谢嗣窆埠凸痉ā返诙醯谝豢?、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然而,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果决议根本未成立,比如根本未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或者虽然召开了但并未就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将这些根本未成立的情形归入到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范围,将不可避免地产生自相矛盾的现象。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完善了对决议瑕疵的救济。
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
1.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虚构决议
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情况下,伪造签名、伪造决议,不具备决议基本成立要件,侵害了其他股东或者董事的利益,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该类决议因欠缺成立的要件而不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虽未召开会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所形成的的决议仍是成立的。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公司虽然召开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没有形成决议,而行为人伪造他人签名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该类所谓的公司决议因欠缺成立的形式要件而不成立。此种情况下,虚构的决议不是公司股东或者董事意思表示的结果,仅反映了个别虚构者的内心意愿,实际上是以个人意思代替公司意思,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法定出席比例是指召开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或者代表的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应满足法定标准。因我国立法中并未对股东最低出席数作出规定,实践中主要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对于股东会未达最低出席数的情形,应当视为未召开股东会,既然没有股东会存在的事实,便无股东会决议成立的余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采取各国通例,规定董事会召开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但同时给予公司自治以空间,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加重对董事出席人数的要求。因此,不满出席人数将导致会议不能被认定为董事会,这属于严重程序瑕疵,应视为决议不存在。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通过决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决议在表决时没有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则表明决议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未形成团体意思,相当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决议不成立。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条为兜底条款。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需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首先,决议须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其次,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须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作出。最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需形成意思表示方能成立。其他足以认定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者不具备意思表示这一要件的情形,亦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二、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之间的界限
1.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属于程序上的瑕疵。由于公司决议撤销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也包含程序上的瑕疵,因此,撤销原因与决议不成立原因所涉及的程序瑕疵如何区别,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2.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价值不同。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自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二者的区别还有:其一,从瑕疵程度上看,总体来讲,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相比较而言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后者的程序瑕疵非常严重,以至于决议不能成立;其二,从瑕疵原因看,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后者的事由仅限于程序瑕疵。
3.但并非所有在召集、主持、通知和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中存在的瑕疵,均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只有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标准,才构成决议不成立。比如,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足以影响会议被认为是股东会的,即应认为是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虽有瑕疵,但未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形成有效决议等标准的,则属于可撤销的范畴。
三、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诉讼主体
1.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适格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此,有权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包括以下几类:
(1)股东:作为公司的社员,对公司的非法行为,可以起诉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违法。
(2)董事:作为权力的行使者,尽管我国公司法理论上并没有明确地对董事权力地位的界定,但是,董事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非法性有权单独起诉,可以视为对公司合法性的监督。
(3)监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可以直接制止董事和高管人员的非法行为,以起诉的方式纠正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的非法性,也属于对公司合法性的监督。
(4)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他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可以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2.公司决议不成立诉讼中除原告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诉讼地位
(1)被 告:公司决议不成立诉讼的被告为公司。
(2)第三人: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四、防范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实务操作
1. 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充分做好会议通知、议程议案、签到册、表决票、会议记录、会议决议等程序工作。
2.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应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3. 召集会议的通知方式、时间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4.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5. 会议的表决结果要达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